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农民。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闫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闫某及于某(已判刑)等人为向马某瑞索要赌债,将马某瑞的朋友王顺义从住宿的宾馆强行拉至本区“天雨茗轩”茶府包厢,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逼王顺义答应给于某偿还5万元的条件。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于某的指使下,伙同丁相国、李兴兴(均已判刑)等人又将王顺义拘某在本区西关二社的出租房、文化宾馆等地,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逼王顺义打电话让朋友将5万元现金汇入了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持银行卡将钱从银行取走交给被告人闫某,并由被告人闫某转交给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顺义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于某、刘某、曹学鹏、丁相国、李兴兴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于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闫某为索要赌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闫某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闫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对被告人闫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