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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孔某,男。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6年3月13日向原告易某某借款x元,同年4月4日借款5000元,同年4月10日借款x元,同年4月19日借款5000元,同年7月5日出具欠息条据1份,款2790元,月息均为2%。原告诉称被告借其款9万元不属实,此款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将其妻晏忠琴在原告处存款x元交给公安机关充抵其借款,余款x元至今未付。2008年7月20日,原告易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经检察机关批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所持有的外借款借据同时被公安机关查收。因原告在押,为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其特别授权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回此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6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据1份,款x元;2、2006年4月4日借据1份,款5000元;3、2006年4月10日借据1份,款x元;4、2006年4月19日借据1份,款5000元;5、2006年7月5日出具的欠息据1份,款2790元;6、本院调取的2008年7月公安机关对被告孔某询问笔录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易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因此受到刑事追究。同时,易某某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贷给借款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其行为实质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扰乱金融秩序牟取利息差额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缔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注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从原告易某某处的借款本金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当事人约定取得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基于与易某某缔结的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x元及约定的利息,均应返还给原告易某某。同时,因原告易某某所从事的借贷活动违法,应依法给予制裁,故对被告返还给易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并通过一定方式退还给受害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一方面,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标准,未高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应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原告易某某于2008年7月20日被羁押,客观上存在被告还款不能的可能性,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被告第一笔借款x元从2006年3月13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x元,第二笔借款5000元从2006年4月4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2753.28元,第三笔借款x元从2006年4月10日算至x年7月20日,利息为x.30元,第四笔借款5000元从2006年4月19日算至x年7月20日,利息为2700元,2006年7月5日被告出具欠息据1份,款2790元,合计x.58元,本息合计x.58元。被告孔某妻子晏忠琴在原告处存款x元,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据,存款应按0.8%计息,第一笔存款5000元从2004年10月21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1800元,第二笔存款3500元,从2005年2月1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1165.67元,第三笔借款3500元,从2005年3月6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1120元,合计4085.67元,充抵被告欠款后,现被告仍下欠x.91元。被告孔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借原告易某某本金x元,利息x.91元,合计x.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易某某。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杨昭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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