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郭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