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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现年36岁,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6日,因被告的丈夫到原告家找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丈夫、女儿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医某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天,罚款1000元的治安处罚,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医某某,其他部分不同意赔偿。原被告打架时被告也受伤了,在村卫生所治疗,也有医某费。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拘留、罚款,被告未提起复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某某票据3张。2、照相收费发票1张。3、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了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X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某某票据是白条,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规范,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的丈夫赵XX到原告家说地里的庄稼事情,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及其女儿将原告打伤,在原阳县医某住院治疗,至10月22日出院。医某某为3197.9元,法医某定照相费50元,交通费150元,误某某为210.7元,护理费为42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0元,上述各项共计4355.8元。2009年10月17日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到原告家里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公安机关对被告的处罚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损失共计4355.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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