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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与钱某、赵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

负责人毕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43岁。

被告赵某,男,38岁。

被告李某,女,43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诉被告钱某、赵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赵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与被告钱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钱某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整,年利率15.30%,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进货。被告赵某、李某为原告与被告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现实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钱某借款后,不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钱某给付贷款本金x.20元;二、被告钱某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某日止)和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相应的罚息;三、被告赵某、李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钱某、赵某、李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钱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整,贷款用途为进货,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李某为被告钱某签订的此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某发放贷款x元整。后被告钱某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0年3月31日起被告钱某开始拖欠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x.2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钱某给付贷款本金x.20元;二、被告钱某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某日止)和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相应的罚息;三、被告赵某、李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钱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予以保护。原告提出判令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借款本金三万五千零三十五元二角;

二、被告钱某承担上述款项利息,自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计算;

三、被告钱某承担上述款项罚息,自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乘以百分之五十计算;

四、被告钱某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赵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本溪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合计一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钱某、赵某、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真月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镜涵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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