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桂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63年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阳XX,男,1963年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汝城县X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3年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郭永X,男,1974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桂东县X组。
原告刘某、欧阳XX诉被告郭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Ny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扶增荣、人民陪审员刘某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湘x小轿车沿省道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8KM+900M处(宜章县杨梅山香花路段)时某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F.x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的小轿车前段严重损坏,并为此事故往返宜章、韶关多次,花去差旅费、鉴某、其他费用3947元,修理费35224元。原告欧阳XX头部额头受伤,花去医药费1086.4元,交通费62元,误某7天,误某42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主持协调赔偿没有成功。以上事实有宜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受损(2011)宜价鉴某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的车辆损失费35224元、其他费用3947元,合计39171元。赔偿欧阳XX医药费1086.4元,交通62元和误某420元,合计1506,4元,总计人民币4067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永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湘x小轿车沿省道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28KM+900M处(宜章县杨梅山香花路段)时某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F.x小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的小轿车前段严重损坏,并为此事故往返宜章、韶关多次,花去差旅费、鉴某、其他费用3059元,修理费35224元。原告欧阳XX头部额头受伤,花去医药费和交通费1086.4元,宜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协调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郭永X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车辆受损(2011)宜价鉴某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5224元,其他损失为3059元。原告欧阳XX的医药费和交通费损失为108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不调解)通知书、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011)宜价鉴某X号价格鉴某结论书、相关差旅费及交通食宿费用发票21张、原告欧阳XX在事故中受伤后到郴州市中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原告欧阳XX在事故中受伤后为此开支的交通费用发票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永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车辆损失35224元,其他损失为3059元,共计38283元。造成原告欧阳XX头部受伤,用去医药费1024.4元,交通费62元,共计1086.4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郭永X承担全部责任,故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诉讼请求中欧阳XX要求赔偿他60元一天的误某,按7天算,共计420元。原告及其代理人对于这420元的赔偿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X赔偿原告刘某损失合计38283元;
二、被告郭永X赔偿原告欧阳XX损失合计1086.4元;
上述两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郭永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Ny宏
审判员扶增荣
人民陪审员刘某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红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