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安阳市北关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家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梁某某到女方家落户做上门女婿。2007年1月1⒃弧姹歉堑峒榻椋蠡挥ぃ映熳喼U琦现随被告生活,长女朱某彤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未举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因家庭原因才使双方产生一定的隔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共同处理好家庭亲属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梁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且生育两个子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上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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