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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常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美玲系原告女儿。2009年3月11日l7时许,被告驾驶着河南x小四轮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丰乡渔洋南地漳南灌渠北边水泥路时,被告为避让右侧行人,靠左侧行驶,致使无证驾驶的龙美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左边超车时翻倒,小四轮的左后轮将乘坐人原告右小腿压伤,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I、右下肢开放性脱套伤,II、右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完全脱位(开放性)。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支出医疗费485.9元。截止2009年4月3日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医疗费x.8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美玲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如何形成进行鉴定,经委托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某某右小腿外伤系机动车车轮碾压伤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着小四轮为避让行人,致使龙美玲翻倒,被告将原告右小腿压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美玲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和龙美玲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7元的50%,即x.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共计44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应追加龙美玲参加诉讼,龙美玲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袁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小四轮为避让行人,致使龙美玲翻倒,并将被上诉人右小腿压伤。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美玲与上诉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的5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追加龙美玲参加诉讼,并主张龙美玲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汝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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