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候秀枝,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进宝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范某强。
申请再审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进宝屯村委会)因与范某乙、卫辉市进宝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进宝公司)、范某强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进宝屯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秀枝,被申请人进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范某乙、范某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范某强于2005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进宝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14.7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进宝公司同意用公司土地及院内的房折抵欠款给付原审原告。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进宝公司借原告范某强x元,由进宝公司将公司土地4795平方米及院内的旧房折抵x元给原告范某强,公司所有旧楼房17间建筑面积980平方米使用权归原告范某强,如遇政策性拆迁,一切处理权归原告范某强,以抵下余欠款及利息,原告范某强办理土地及相关财产手续,被告方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二、诉讼费7640元,由原告范某强负担。
第三人李进宝屯村委会不服该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4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一审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李进宝屯村委会在卫辉市工商局注册申办了卫辉市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永强。1998年元月李进宝屯村委会在本市房产局分别办理了集字第X号、第X号房产证,两处房产均为楼房、砖混结构,面积分别为455.5平方米、516平方米,产权所有人均为李进宝屯村委会。1999年4月15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范某乙签订了“将原卫辉市进宝公司经工商部门转办给我村村民范某乙(即法人代表),即日起为个体经营,以后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范某乙本人承担,与李进宝屯村委无关”的协议,同年5月13日进宝公司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某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乙,同年10月l日,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进宝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原村委会筹办的卫辉市进宝公司法人代表郭永强,现根据时代的经济发展及企业改制的文件精神,将原卫辉市进宝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转办给我村村民范某乙,即日起为个体经营,原公司及村北楼房大院同时归变更后的进宝公司使用,与房屋承包期限同为30年,到期后.无条件将房产、土地一切证件归还给李进宝屯村委、但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法人范某乙本人承担,与接管后的村委无关。”同日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进宝公司又签订了房屋承包协议,约定李进宝屯村委会将其在村北的楼房17间及现有大院承包给进宝公司,承包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到2029年10月1日止,承包到期后进宝公司将原房屋门窗、大院、院墙完好无损交给李进宝屯村委会。1999年11月,进宝公司对李进宝屯村委会已经办理了集字第X号第X号房产证的两处房屋申请所有权登记,并于2000年3月X号分别领取集字第X号、X号房产证。2002年进宝公司将面积为51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范某民个人所有。2001年3月9日原审原告范某强(乙方)与进宝公司(甲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购置设备,维修房屋及扩建厂房,用其房产大院作抵押向乙方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用于购置设备,扩建厂房、维修现有的17间房屋,所借资金专款专用,抵押物为:楼房17间,场地4795平方米。甲方向乙方借款期限为1年整:2001年3月9日至2002年3月9日,到期时向乙方一次性偿还本金,另加18%的回报率,共计:壹拾柒万柒仟元整(x元)。违约责任:2002年3月9日,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借款时,所欠本金及回报率作为本金进入下年度的本息计算,月息按1分5厘计,利息计复息;2003年3月9日,甲方无力偿还乙方借款时,乙方有权对甲方的房产及大院实行占有、对外出租,及通过法院进行拍卖、出租,拍卖所得利益首先得保证乙方的利益,若乙方占有房屋及大院时,按年壹万元整抵借款,直至抵清借款止;在甲方未向乙方结清借款时,乙方出租、占用期间,因政策原因需对甲方房屋拆迁时、政府或开发商对甲方的赔偿,应首先保证乙方利益,或由乙方直接收取、以抵清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协议双方自愿履行,纠纷时要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协议签订地法院仲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双方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2001年3月15日进宝公司收到范某强现金15万元。2005年元月8日范某乙以一台电脑折抵范某强借款3000元。另查明,进宝公司因2002年9月1日未参加年检,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李进宝屯村委会于1994年注册组建了卫辉市进宝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范某乙与李进宝屯村委会于1999年4月15日签订了“将原进宝公司经工商部门转办给范某乙(即法人代表),即日起为个体经营,以后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范某乙本人承担,与李进宝屯村委无关”的协议。并于同年5月13日在卫辉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将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某乙。自此进宝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性质虽未改变,但实际已成为范某乙的个人公司,即进宝公司名为村委会集体所有实为范某乙个人所有。因此范某乙担任进宝实业法定代表人期间,进宝公司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范某乙的个人行为,与李进宝屯村委会无关。进宝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借范某乙现金15万元,并与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进宝公司及范某乙均认可借款事实,且对范某强递交的借款收据及抵押借款协议书不持异议,故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进宝公司与范某强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回报率及复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因抵押借款协议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不明确,进宝公司以产权不明确的财产设定抵押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协议除关于利率的约定为有效条款外、其他约定均为无效条款。进宝公司借款发生在范某乙担任进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故该笔借款应由范某乙个人归还。综上,原审作出的(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范某乙归还范某强本金x元。利息按原审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1年3月15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7040元由范某乙负担。
原审判决后,范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进宝公司名为村委会集体所有实为范某乙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范某乙与范某强签订借款协议是职务行为。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违背原审原告的意愿,追加被告,干涉了原告对诉权的处分,审判程序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进宝公司拖欠范某强款x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以认定。进宝公司虽然与范某强就该债务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有争议,进宝公司以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进宝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应予以偿还.村委会对房管部门给进宝公司颁发的产权证有异议,应通过房管部门或行政诉讼予以确认。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据工商登记进宝公司属集体企业,原审判令范某乙承担进宝公司的债务,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5)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范某乙归还范某强本金1470元。利息按原审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1年3月15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进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某强欠款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自2001年3月15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诉讼费7640元,二审诉讼费7640元,均由进宝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进宝屯村委会申诉称:1994年李进宝屯村委会注册成立进宝公司。1999年李进宝屯村委会将该公司转给范某乙,并与其签订协议约定,即日起为个人经营,以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范某乙本人承担,与李进宝屯村委会无关。同年10月1日,李进宝屯村委会又与进宝公司及范某乙签订协议,将李进宝屯村的北楼大院承包给进宝公司及范某乙个人使用,自此,进宝公司名为集体性质的公司,实为范某乙个人企业,其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由范某乙个人承担。2005年,范某强起诉进宝公司拖欠借款x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将进宝公司使用李进宝屯村的房产抵押给范某强,后经李进宝屯村委会申请再审,一审法院改判范某乙个人承担债务,但二审法院却认定公司为集体企业,判决进宝公司偿还范某强借款x元不真实,是骗取集体财产的民事欺诈行为。请求驳回范某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
被申请人范某乙称:进宝公司有权自主经营,所发生的债务应由进宝公司承担。
进宝公司称:进宝公司向范某强借款客观存在。请求维持中院二审判决。
范某强称:要求维持原调解书。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范某强起诉进宝公司欠款x元,进宝公司认可欠款事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所达成的抵押借款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有争议,进宝公司以有争议的财产设定抵押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虽然李进宝屯村委会与范某乙签订协议约定进宝公司由范某乙个人经营,债权债务均由范某乙本人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进宝公司依据工商登记仍属集体企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李进宝屯村委会请求判令由范某乙承担进宝公司的债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进宝屯村委会对房管部门给进宝公司颁发的产权证有异议,可以通过房管部门或行政诉讼予以确认,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