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某因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的豫x号金杯面包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一辆,总价款8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清了被告车款,被告也将车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的行驶证系伪造,原告因此被罚款500元,并缴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4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990元,车船使用税300元。因该车行驶证系伪造,目前该车辆仍未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中,汽车相关手续不全,致使原告购买车辆后无法过户,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600元,并赔偿因该车手续不全面产生的罚款500元、保险费99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对车辆进行了喷漆维修,但其提供的票据日期在其购买车辆日前之前,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8600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罚款500元、保险费990元;四、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豫x号金杯面包车一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是从王某光处买的该车,本案应追加王某光为被告;2、王某某主张的500元罚款,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王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汽车买卖协议,因汽车相关手续不全,致使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后无法过户,原审确认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处买的汽车,应列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要求追加王某光为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因500元罚款的票据找不到,同意放弃对500元罚款的主张,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乔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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