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古丈县体育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慈利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古丈县政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生,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6月15日,古丈县国土资源局、古丈县X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将位于本县X区X路中段一块住宅用地出让给原告杨某乙家,该地面积为163.2平方米。2006年9月20日,杨某乙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在古丈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28日,原告家将新建的一栋四层房屋发包给泸溪县石榴坪建筑队的刘第喜修建,房屋于同年底完工。原告家宅基地右边是农贸市场,左边是一小块空地,2003年8月28日,古丈县政法委员会干部彭某将原告宅基地左边的空地合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该地面积为175平方米。2006年11月2日,彭某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住宅地转让给被告聂某,双方签订了住宅地转让协议。2007年12月12日,被告聂某在古丈县人民政府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手续。2009年6月14日,被告聂某在合法取得的住宅地里破土动工,修建六层楼新房,当被告方施工人员下基础时发现原告房屋的基脚已延伸到被告地基范围,为保证房屋质量,被告在原告伸出的基脚上采用桩基基脚施工,被告的房屋主体工程即将完工时,原告发现被告所建的房屋与自己的房屋未留有空隙,便阻止被告方施工人员施工,并找到了古丈县建设部门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双方两次协商解决,因各持己见,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房屋进行鉴定,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
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及双方亲友到古丈县城坐龙峡宾馆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费事宜,双方达成“委托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协议。2010年1月4日,原告向古丈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它相关费用。同日,古丈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申请,以(2010)古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的房屋停止修建。2010年1月10日,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杨某乙的房屋结构安全;2、聂某将杨某乙房屋基础砼底板凿开缺口,对杨某乙房屋结构安全没有影响,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2010年1月26日,古丈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张家界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再一次作出裁定,恢复被告住房的修建。2010年4月12日,本案根据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中立民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指定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为查明争议事实,保靖县人民法院决定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聂某(即基础改造)与原告杨某乙房屋裂缝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请提供修缮方案及计算损失”进行鉴定。2010年9月8日,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聂某建房时基础改造与杨某乙房屋裂缝无因果关系;2、聂某建房施工影响是造成杨某乙房屋部分墙面抹灰层裂缝、部分天棚顺板裂缝、部分地面顺板裂缝以及鱼池渗漏的主要原因。这些房屋裂缝及渗漏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但不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3、聂某建房涉及杨某乙房屋损坏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x元。被告不服此鉴定,向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复议,该鉴定中心作出了维持原鉴定的答复。
原判认为,原告杨某乙房屋部分墙面抹灰层、部分天棚等多处裂缝,经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虽与被告聂某建房基础改造无因果关系,但仍是由于被告聂某建房过程中施工影响造成的主要原因,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x元。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房屋裂纹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建房施工影响,同时不排除该房屋自身因温差或质量等次要原因。原告房屋裂痕修复费用x元和鉴定费x元,应由被告聂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裂痕修复费及本案鉴定费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贬值费6000元,被告是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也未侵占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住宅使用权,原告主张其房屋贬值,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况且原告也没有向该院提供被告建房前后原告房屋价值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专家差旅费用4000元,该收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无开支明细,不能证实收费的合理性、合法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聂某建房基础改造与杨某乙房屋裂痕无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建房施工造成原告房屋部分裂缝,但被告建房时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目前被告房屋已经建成,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聂某赔偿原告杨某乙房屋裂缝损害修复费、鉴定费共计x.50元(按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计算的数额承担7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原告负担652元,被告负担1522元。
聂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房屋于2003年7月修建是错误的,从证据来看,杨某乙建房的时间为2004年;(二)被上诉人杨某乙从上诉人一开始建房时就知道两家的房屋外墙将来是“墙靠墙”的事实,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房屋主体工程即将完工时,被上诉人杨某乙才发现未留有空隙。被上诉人杨某乙与上诉人聂某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主体工程完工后,而不是即将完工;(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某向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复议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从未向该鉴定中心申请过复议,只是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阐述了自己对该鉴定结论第二、三项的质疑。二、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审核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存在诸多错误和不当。(一)鉴定费x元应作为举证责任主体的被上诉人杨某乙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70%;(二)湖南省房协的鉴定结论的第二、三项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三)在2010年11月12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乙并未提交x元鉴定费收据。三、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保靖县人民法院对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过程未能起到监督作用;(二)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拒绝出庭质证,程序不合法。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明显错误。上诉人的建房行为根本不符合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缺乏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对证据的审核方面程序违法,相关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聂某赔偿杨某乙房屋裂缝损坏修复费、鉴定费x.5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申请,委托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都签字认可了的。答辩人房屋出现墙体渗水,墙面出现裂缝,完全是聂某建房造成的;二、上诉人没有理由及证据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乙在庭审中口头补充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杨某乙建房时间对于本案判决没有根本性影响;二、司法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已对该鉴定的第二、三项提出异议,保靖县人民法院已向鉴定机构提交了上诉人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没有不妥;三、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用废止的法律《诉讼费交纳办法》来对抗一审判决适用的关于诉讼费交纳的新法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费依法律规定,由败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不妥;四、侵权问题。上诉人在自己的地基范围内施工,被上诉人不认为这是违法,但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在修建房屋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的修建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害,这是侵权行为的结果,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是侵权案件,没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聂某建房时基础改造与杨某乙房屋裂缝无因果关系,但是上诉人聂某建房施工影响(振动)是造成被上诉人杨某乙房屋部分墙面抹灰层裂缝、部分天棚顺板裂缝、部分地面顺板裂缝以及鱼池渗漏的主要原因,损坏修复费用为x元。同时,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房屋表面裂缝不排除温差或质量等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聂某对被上诉人杨某乙房屋裂缝损害结果及鉴定费承担70%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上诉人聂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相关情形,因杨某乙房屋墙面多处裂缝,该鉴定中心对聂某的建房行为是否与杨某乙房屋裂缝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基础改造包含在整个建房行为中,所以,该鉴定结论的第2项、第3项并没有超出委托鉴定范围,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人员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对上诉人聂某的质询已经作出了书面答复,这在程序上并不违法。至于x元鉴定费,一审判决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乙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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