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玉安、王某某,安阳市殷都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又名吕某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吕某军现金陆万元整,小写x元整。x.X号借款人宋某某。”该款至今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被告应该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借款实质是为原告儿子找工作花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4日起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款是用在被上诉人之子退伍安排工作,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吕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向吕某某借款x元,有借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宋某某主张x元是为吕某某之子退伍安排工作所用,吕某某否认,宋某某未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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