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驻马店市X区。
被告刘XX,男,58岁,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孔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现金x元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欲将其所有的房子卖与原告,并收取原告现金x元。2000年,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2年12月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余x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0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孔XX人民币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