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某开发有限公司。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安县某厂。
上诉人郑州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某厂(以下简称某厂)联营合同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公司于2008年7月11日向洛阳市p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厂归还投资款33.33万元及利息。某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洛阳市p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某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某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作出(2009)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某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租赁费3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