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且我与被告已经失去联系。现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年幼需要我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明在卷,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心平气和地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和睦相处,为孩子创造有利于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