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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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9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代理人荣小龙、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骑车问题在其村南发生纠纷,梁某某用菜刀将王xx左手砍伤,后经鉴定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代理人诉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650.58元、护理费4610元、误工费1111.97元、交通费67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51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5元。当庭出示证据有: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670元;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68元;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4650.58元;秩父精密产业(深圳)有限公司薪资单3张。二、依法追究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我没有用刀砍王xx,是他用笤帚打我,把我打晕了,我用砍刀一指,可能伤住他了。我家里就我一个人,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在张集乡X村南柏油路口处,被告人梁某某骑自行车到地里用菜刀砍铁锨把子,在回家途中与同是骑车的受害人王xx因躲路问题发生争吵,二人随即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梁某某用菜刀将拿把竹扫帚与其厮打的王xx左手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受害人王xx左手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受害人王xx伤后在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4650.58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此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了2009年6月30日下午,其和王xx因骑车躲路发生争执,王xx用竹扫帚拍打其头部,其用菜刀一伸,砍住了王xx的左手等有关情况。2、受害人王xx陈述了案发当日下午,在其村X路上和被告人梁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用菜刀砍住其左手的有关情况。3、证人梁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梁某村X路口,到地里砍铁锨把骑车回家的被告人梁某某和骑车去地里的王xx因躲路碰着车子发生吵骂,王xx拿一个扫把打梁某某的头,后来被告人梁某某拿的刀掉在地上以及王xx的手流血了的有关情况。4、证人梁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其村南被告人梁某某和受害人王xx发生了打架的有关情况。5、证人朱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在梁某村X路上,其看到其岳父王xx拿个竹扫帚和手拿木棍的被告人梁某某对峙打架,其赶到跟前时发现王xx左手流血的有关情况。6、证人张xx、王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梁某某用菜刀砍伤王xx左手的有关情况。7、物证照片证实菜刀和扫帚的情况。8、太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此案被行政拘留过10日的情况。9、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查报告、诊断证明证实王xx的左手伤情属轻伤。10、太康县血栓病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周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王xx伤后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因为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厮打中用菜刀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人梁某某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护理人员为两人,费用为4610元的理由,因缺乏病人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一人护理为原则;其诉称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此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诉称伤情鉴定费7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诉称精神抚慰金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笔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辩称没有用刀砍受害人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二人在厮打中,受害人左手被菜刀所伤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4650.58元、检查费68元、护理费2890元(17天×17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误工费800.7元(17天×47.1元)、交通费6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92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程雪

审判员徐长红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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