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抢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6时许,在郴州市X镇红旗飘飘煤矿打工的被告人熊某因工作需要从危爆物品管理员谭家日那里领取了200枚雷管,被告人熊某将领取的雷管分成两袋,一袋配好后送下了矿井,后来,被告人熊某跟其哥哥熊某桂到鲁塘镇玩,因为怕另一袋雷管放在矿上不安全,便将该袋雷管从红旗飘飘煤矿携带到了郴州市X镇。被告人熊某携带雷管先后到了郴州市X镇的“原始部落”网吧、香辣鱼馆和同祥迎宾馆等地方。21日凌晨1时许,在郴州市X镇同祥迎宾馆门口,被告人熊某携带的雷管从袋子里面掉了出来,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并将其携带的雷管缴获,经清查,被告人熊某携带的雷管共计98枚。经鉴定,被告人熊某携带的雷管为符合标准要求、能正常使用、延时不同的导爆管雷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雷管照片、雷管流向登记表、北湖民爆中心仓库暂存单、鉴定结论、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非法携带爆炸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鉴于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