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签订了《白菜制种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被告违约,在其规定范围内重新繁育其它品种白菜种籽,严重影响了其白菜制种的生产经营。经其多次劝说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清除所育白菜秧苗4亩,并赔偿经济损失4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种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制种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菜制种合同,合同中约定有被告具体的制种亩数。
被告李某甲认可合同背面的签名及手印均系其本人所为,但认为其只是在合同背面签字、捺印,该合同不能成立。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对济源市X村培植白菜种子的赵×玉、赵×坤、赵×文等13位某民和王某就培植白菜种子开会情况及各户培植的时间、位某、亩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称该调查笔录中,赵×文所述不实,签订合同时赵×文在场,并指导修改合同。被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因被告认可合同背面签名系自己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捺,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系被调查人客观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在邵原镇经营金丰农业科技服务部。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种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金丰农业科技服务部向乙方南某村村民提供合格的原种(原种款乙方承担);在甲方规定区域(2000米)范围内,种植白菜种子50.3亩,并且在规定范围内乙方不得繁育或种植油菜,菜团和其它不同品种的白菜制种。否则,甲方有权进行清除,同时乙方(违约人)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提供种植户花名册X清每亩6元的原种款;所繁育合格种子必须全部交售给甲方,不准外流和私自出售,否则按当年种子测产数的30%折款赔偿甲方,不达标、不合格种子,甲方拒收;因乙方未尽到管理责任或不按照甲方所提供的《操作规程》组织生产,而使繁育种子的产量、质量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损失”。本合同标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被告在本合同书背面签有“李某甲4亩”字样,并捺有指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甲未接收原告提供的种子,而在与原告约定的范围内(南某村前坡地)另行培植了3.5亩“8388”白菜种子。另查明,济源市X村培植白菜种子的地块有东坡、前坡和后河地,三块地之间的直线距离均达不到2000米。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背面签字捺印,并写明培植亩数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该《制种合同》的约定条款,该合同的内容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得在原告规定范围内繁育和种植油菜、菜团和其它不同品种的白菜制种,现被告在该范围内培植其它品种的白菜种子,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系依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自己在邵原镇X村前坡培植的3.5亩“8388”白菜种子;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