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X乡X组。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路。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理赔员,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李鹏、人民陪审员张莲英、胡贵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取内固定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29000元,此款于2012年1月18日之前履行完毕。
原告黄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7元,减半收取398.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鹏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胡贵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