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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医峰,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邮政局。住所地:永城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永城市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城市邮政局于2011年3月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苏某要求为其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驳回。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医峰,被上诉人永城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2月份,苏某到永城市邮政局工作,先后任投递员、营业员,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03年5月苏某在李寨邮政所任主任期间,永城市邮政局前去检查工作,发现苏某存在着坐台收费,同时还私自抬高物流商某销售价格的严重错误,同年5月29日,永城市邮政局作出永邮局(2003)X号决定,免去苏某同志李寨邮政所委办所主任职务,停职清欠。2004年1月14日,苏某到原告永城市邮政局反映情况时,其本人声称不再要求上班,并与结算了帐目,有其签字的记录为据。2004年5月11日,永城市邮政局作出了对苏某处理的通知,并送达给了苏某。通知内容如下:经永城市X组研究决定,辞退苏某的工作,并给予经济补偿2880元。时隔6年之后,苏某于2010年9月27日至10月25日为此事先后到永城、商某、省信访局信访。2011年1月10日,苏某向永城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同年2月15日河南省永城市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某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苏某与永城市邮政局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二、永城市邮政局给予安排工作;三、永城市邮政局给予苏某办理社会保险;四、驳回苏某的其他仲某请求。永城市邮政局不服仲某决定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在原告永城市邮政局任李寨邮政所主任期间,在办理兑付汇款单过程中,坐台收费,私自抬高物流商某销售价格,其行为违反了永城市邮政局的规章制度,其本人并于2004年1月14日到永城市邮政局主动提出不再上班,永城市邮政局于2004年5月11日经党组研究决定,辞退了苏某的工作。自辞退之日苏某与永城市邮政局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收到被辞退通知后,认为与永城市邮政局有争议,应及时提出仲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某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某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仲某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某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然而苏某并没有举出在法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苏某已超过仲某时效,永城市邮政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某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城市邮政局与被告苏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永城市邮政局不需给被告苏某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办理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辞退通知,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诉求也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动提出不上班错误。3、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主张权利,且未收到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审依照调解仲某法第27条认定超时效适用法律错误。4、交纳社保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办理社保错误。5、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仲某结果。

永城市邮政局答辩称: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之诉是否超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永城市邮政局收到仲某裁决书后,向苏某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笔录记载规范完整,且有苏某和永城市邮政局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及苏某的指印,庭审时苏某表示对合议庭成员不申请回避。故苏某所称该案无人民陪审员参加,且只有一人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苏某1981年2月份到永城市邮政局工作,2003年5月永城市邮政局因苏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纪律,作出永邮局(2003)X号“关于对苏某的处理决定”:免去苏某委办所主任,停职清欠。2004年1月14日苏某到永城市邮政局反映情况时表示:不再要求上班,把双方欠款予以结算。同年5月11日永城市邮政局作出“关于辞退委代办员苏某(君)后经济补偿的通知”。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在存在劳动关系。苏某上诉称未收到辞退通知,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仲某庭庭审中明确表示:X号文件是2003年5月份收到的;经济补偿的通知也收到了。对于2004年1月14日“苏某来反映”情况记录上苏某的签字,苏某认可是本人所签字,其所辩称是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可以确认,苏某对永城市邮政局辞退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某、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某决。要求仲某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某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某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某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某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苏某知道被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3年,表示不再要求上班的时间为2004年,而苏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反映工作问题的时间为2010年,其仲某时效早已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确已超过仲某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苏某要求法院支持诉讼主张的理由,亦不应当得到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交纳社保、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苏某与永城市邮政局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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