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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余某交通事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海龙,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小学文化,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平,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X区政府法制办干部,系被告余某姐夫,住(略)。

被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汝城县人,系该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郴州市桐梓坪。

负责人陈某,该部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余某驾驶被告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从郴州市往王仙岭方向行驶至锁石桥路段时,将原告李某撞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8227.8元、护理费5738元、住宿伙食补助费1092元、伤残赔偿金105589.4元、误某7333元、交通费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02元、营养费30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177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赔偿120000元,被告余某、郴州市运输服务中心赔偿518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12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宿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947.91元。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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