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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邓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9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邓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常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胡洪斌出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骆某、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底,被告人骆某、邓某丙未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在醴陵市X村X组“邓某丙湾”非法占用大量林某,雇人采挖瓷泥,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经醴陵市林某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占用特种用途林某面积5.1亩,属省级公益林。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骆某、邓某丙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非法占用林某的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陆续向醴陵市林某局缴纳了森林某被恢复费计人民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骆某、邓某丙的供述;2、证人顾某、林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被毁坏林某的现场照片;5、被告人户籍资料;6、植被恢复费缴款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邓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某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占用林某,改变被占用林某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两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补缴森林某被恢复费,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某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邓某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常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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