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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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某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相识不足一月便同居生活。2000年9月12日,原、被告到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但陋习未改,反而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于2000年9月12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莫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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