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
被告龚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与被告龚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0日,黎某驾驶湘x号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市X区陶家冲地段,将横穿道路的龚某撞倒,造成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请求放行原告黎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摩托车。
被告辩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某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0日,黎某驾驶湘x号摩托车行驶至邵阳市X区陶家冲地段,将横穿道路的龚某撞倒,造成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2日,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龚某同意放行原告黎某被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大队暂扣的湘x号摩托车。
本案受理费10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