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
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顿岗乡政府),住所地顿岗乡X街。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乡乡长。
被告王某,男,36岁。
原告杜某与被告顿岗乡政府、王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顿岗乡政府、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开始,被告顿岗乡政府在我酒店就餐,由被告王某签字,2006年尚欠餐饮费4853元,2007年欠餐饮费1820元。两笔欠款经多次追要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顿岗乡政府、王某各自支付就餐费4853元、1820元。
被告顿岗乡政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在经营云仙阁酒店期间,被告顿岗乡政府、王某多次到原告处就餐,经结算被告顿岗乡政府共计欠原告餐饮费4853元,被告顿岗乡政府于2006年11月6日出具相同数额欠条一张;王某于2007年度欠原告餐饮费1820元。此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要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顿岗乡政府支付餐饮费4853元、被告王某支付餐饮费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顿岗乡政府出具的一份欠条和王某的三份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餐饮服务合同,但从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将欠款数额约定清楚,该民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顿岗乡政府支付餐饮费4853元、被告王某支付餐饮费1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蔡县X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欠款4853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欠款18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顿岗乡政府负担30元、被告王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