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陶某,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本村曹XX因建房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曹某某持铁锨将曹XX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曹XX被人用铁锨打伤致其头顶部有一8.3cm疤痕,曹XX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自己伤害受害人的行为感到非常后悔。辩护人的意见是,曹某某此次犯罪属触犯、偶犯,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受害人曹XX具有一定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本村村民曹XX因建房问题发生争吵,曹某某认为曹XX在村集体土地上所建的门面房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且离自己家门口太近,影响自己家人的出行,就出面阻止曹XX建房,两人发生争吵后,曹某某在地上拿了一把铁锨将曹XX头顶砍伤。经法医鉴定,曹XX被人用铁锨打伤致其头顶部有一8.3cm疤痕,曹XX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曹XX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XX的陈述;3、证人左XX、左XX、吴XX的证言;4、刑事技术鉴定书;5、报案材料;6、户籍证明;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国强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