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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破坏交通工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犯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滑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由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决定逮捕,于2012年3月14日由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上午,被害人王某和李某驾驶牌照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长城汽贸公司滑县维修站维修车辆,当日下午车辆修好,因收费问题二人与维修人员张某甲发生争执,王某向长城汽贸公司安阳公司投诉了滑县维修站。趁王某、李某在外打投诉电话之际,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将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左前轮螺丝拧松。随后在维修站工作人员的协调下,王某和李某支付了维修费用,驾驶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离开了滑县维修站。二人驾车自北向南行驶300米左右至滑县化肥厂门口附近时,车辆左前轮突然掉下,整车往前左侧倾倒,向前滑行20米左右方才停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安阳长菱汽车公司售货清单及维修工单;现场照片、撤诉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破坏交通工具,致使该交通工具发生了倾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彩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王某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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