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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程某甲、杞县高阳镇王固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校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程某甲、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上学期间,因制止被告程某甲在课堂上玩耍,被被告程某甲打伤,致原告右上肢骨折,原告伤后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的住院费用由被告程某甲父母支付,第二次住院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作为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就读学生,并作为班干部在维持教学秩序时,被被告程某甲打伤,学校也未尽到管理职责,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70元,护理费810元(2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x.8元。

被告程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事实上是被告出去买笔,原告限制被告必须1分钟内回来,在被告回来晚后,原告就指使班内另外两名学生对被告进行打骂,两个学生打过被告后,原告又上前对被告进行殴打,为此原、被告发生撕打,因此,原、被告发生架的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一次的住院费用,不应再承担责任。2.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该鉴定未经司法机关委托,程某违法,不一定构成伤残。总之,不同意再作赔偿。

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辩称,1、学校已建立全面的安全制度,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并经常召开安全教育大会,宣传安全常识。2、原告作为班干部,知错犯错,采取极不恰当的方法管理他人,有一定的过错,且打架的事件发生中午上课前,非学校的工作时间。因此,本案中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原系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四年级同班学生,原告为班干部,2009年4月14日下午上课前,在教室内没有学校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维持教室内秩序时,与被告程某甲发生矛盾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某,被告程某甲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当天以被告程某甲的名义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09年10月28日出院,医疗费为5675.18元,已由被告程某甲支付。后原告又于2010年5月7日至5月19日第二次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914.5元,入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出院医嘱:右肩部制动,四周勿负重,不适随诊,七日复诊。原告又于2009年9月11日、9月12日、10月3日三次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0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用共计9859.68元,被告程某甲已支付5675.18元,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支付200元。原告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右上肢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用650元。审理过程某,被告程某甲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经司法机关委托,程某违法,不一定构成伤残,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其于2009年11月26日在杞县X镇王固集卫生所购买葡萄糖酸钙口服液花费40元,提供了该卫生所处方一张,未提供票据。

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43.2元(2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780元,营养费为按每日10元计算为2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许某、桑某证言、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日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作为班干部在维持教室内秩序时与被告程某甲发生矛盾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某被告程某甲将原告致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对原告和被告程某甲负有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义务,原告和被告程某甲在教室内打架时未有老师看管和制止,学校在安全管理中存在一定疏漏,在原告被致伤过程某有一定过错,因此对原告之伤,被告程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也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均系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日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未提供票据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与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客观上给原告精神和心理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辩称,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校方无任何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甲称,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未提供证据,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甲称,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未经司法机关委托,程某违法,不一定构成伤残,未提供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医疗费9859.68元、护理费为3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x.68元。其中60%即x.4元由被告程某甲法定代理人程某乙负担,扣除已支付的5675.18再付x.22元;其中20%即6488元由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负担,扣除已支付的200元再付628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方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负担126元,被告程某甲负担378元,被告杞县X镇王固集小学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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