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文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1991年9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取名曾某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曾某强在受教育期间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文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