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9年6月25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x元及利息2196元,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洋、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2007年4、5月份,因原告所办砂场需要石料,经与张某甲协商后,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甲所承包的中马村果园的10亩土地进行采石挖砂。同年5月份,原告在拉石料时和中马村的大砂场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经焦作市山阳分局中星派出所处理。同时,原告得知张某甲只是承包了该土地上的林木,并无权买卖该土地,之后原告便要求被告张某甲退还x元款。但被告张某甲认为2年里其果园土地未种任何粮食和果树,自己也受到一定的损失,不同意退款。若原告要求退款,其必须将10亩土地上的石料退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擅自同意原告在其所承包果园的土地上挖砂、采石并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法规,因此,其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x元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关于原告要求退还x元款,其必须将10亩土地上的石料退还的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某某存在担保的事实,故其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张某乙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73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案处理。另外,此案也不属解放区法院管辖。既然认定赵某某不存在担保的事实,那么,解放区人民法院就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之所以收取张某乙费用,是为了改良土壤之用,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起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赵某某答辩称,其仅知道这回事,但没有担保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某甲应否承担返还张某乙x元的民事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张某甲认为,此案属土地纠纷,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所收取的x元费用是为了改良土壤之用,不应返还。而张某乙则认为,本案不属于土地买卖行为,而只是买卖土地上的砂石,由于他人干涉导致无法实现,其责任在于张某甲,应返还所收取的x元。
本院认为,虽然张某乙与张某甲二人就张某甲所承包的10亩土地上挖砂取石达成共识,且已形成买卖关系,但双方这种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并无不妥,张某甲应将所收取的款项退还给张某乙。关于张某甲现所称张某乙将所购买的土地已经卖给他人并收取有费用,以及张某乙拉走有石料数车的理由,对此并没有有力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73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3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