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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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72年出生于(略),汉族,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19日,(略)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下旬某日晚,(略)X村民汪某甲与(略)X村民刘南春在安福镇金穗歌舞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得知后,立意为好友刘南春出头,遂邀约共同作案人谢超贵(已判刑)共同商议,决定雇请外地人来砍汪某甲。数日后,谢超贵电话联系在深圳市打工的共同作案人周瑞(已判刑),让周瑞赶来帮忙,周瑞当即应允。7月14日晚8时许,谢超贵、周瑞各自蒙面持刀,窜至(略)X镇朝阳广场南栋一小巷内守候汪某甲,伺机作案。当晚10时30分许,汪某甲与同伴曹某、夏某、聂某、汪某乙步行进入巷内,谢、周二人从巷内冲出,持刀朝汪某甲的身体乱砍,将汪某甲砍倒在地后,逃离了现场。汪某甲被送往(略)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者汪某甲因锐器伤所致右食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右中指近节血某、神某损伤伴软组织缺损、左大腿坐骨神某、乆动脉断裂及肌腱损伤;左髌骨脱位、左大腿切割伤;右膝裂伤并胫骨外踝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肌腱、神某、血某损伤,经治疗后遗有部分肌瘫肌力2级,分别评定为六级、九级伤残;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汪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汪某甲损失x元。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略)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D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武警常德医院手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谢超贵手机通话详单,鉴定结论,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办案办案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蒋某的常口信息表,被告人蒋某及共同作案人谢超贵、周瑞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实质性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某日晚,(略)X村民汪某甲与(略)X村民刘南春在(略)X镇金穗歌舞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蒋某得知后,立意为好友刘南春出气,遂邀约了共同作案人谢超贵(已判刑)共同商议,决定雇请外地人教训汪某甲。数日后,谢超贵电话联系在深圳市打工的共同作案人周瑞,称自己与别人有过节,让周瑞赶来帮忙,周瑞当即应允。7月14日晚8时许,谢超贵与从深圳市赶来的周瑞各自蒙面持刀窜至安福镇朝阳广场南栋一小巷内,伺机作案。当晚10时30分许,汪某甲与同伴曹某、夏某、聂某、汪某乙步行进入巷内,谢、周二人即从巷内冲出,持刀朝汪某甲的身体乱砍,将汪某甲砍到在地。曹某等人见状,便冲上前将正在行凶的周瑞抓获,谢超贵当时逃离了现场,后被抓获。汪某甲立即被送往(略)中医院包扎救治,随即转往武警常德医院治疗,不久转至(略)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略)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汪某甲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右手及双下肢等处,导致:1、左大腿肌腱、坐骨神某、乆动脉离断伤;2左小腿肌腱、血某、神某损伤;3、右胫骨外髁、右腓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及胫前部分神某损伤;4、右食指离断伤;5、右手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裂创后愈合疤痕。上述损伤诊断明确,因双下肢的重要神某损伤,致双下肢膝关节、髁关节活动、感觉完全丧失,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之规定,已构成重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标准第二级14条之规定,已构成二级伤残,需终身陪护。共同作案人谢超贵、周瑞对被害人汪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本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其结论为,汪某甲因锐器伤所致右食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右中指近节血某、神某损伤伴软组织缺损、左大腿坐骨神某、乆动脉断裂及肌腱损伤;左髌骨脱位、左大腿切割伤;右膝裂伤并胫骨外髁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肌腱、神某、血某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分别评定为六级、九级伤残;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汪某甲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汪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甲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汪某甲陈述,2009年7月14日下午,他和汪某甲华、曹某、汪某乙、夏某、聂某等人在(略)城关二校附近黄生文茶馆里看人打牌、看电视。大约晚上10点多钟离开茶馆,准备吃点东西后睡觉。汪某甲华给小孩洗澡去了,他们其余五个人是一块儿走的。他边走边打电话,便掉到了最后面。走到朝阳广场南栋后面巷子的时候,两个蒙面的人从他左右同时持刀砍他的双腿,把膝盖骨砍掉了。他们连续砍,好像是分了工,一人砍一条腿。这时他就用右手去抢他们的刀,结果食指和中指的一边被砍断了。他当时倒在地上,只晓得“啊!啊!”地叫。曹某他们听到声音后跑过来抓住了其中的一个人,另一个人跑掉了。他在(略)没有和任何人发生过纠纷,未和任何人结过仇,只是刘南春欺负他时他还过手,估计砍他的人是刘南春请的。跑掉的那个人从身高、体形、神某来看,像是(略)X村的谢超贵,谢超贵是跟着刘南春混的,谢喊刘南春“老大”。他和刘南春发生摩擦是在2009年6月底或是7月初的时候;

2、证人夏某、聂某、汪某乙、曹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14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他们和汪某甲从(略)X镇黄家台黄生文的茶楼里玩后出来,准备到朝阳广场去吃烧烤。走到朝阳广场附近金俭源茶楼旁的一条小巷子里时,走在后面的汪某甲被两个蒙面的人砍伤,他们抓住了其中的一人,另一人跑掉了;

3、(略)公安局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案发现场概貌,汪某甲被砍掉在现场的右手食指,现场遗留血某,丢弃在现场的作案人作案时所戴的蒙面帽子、所使用的不锈钢弯尖刀及刀套等情况;

4、(略)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了,经共同作案人周瑞辨认,谢超贵即是和他一起砍伤汪某甲的人;

5、(略)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单、DR检查报告单、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出院记录,武警常德医院手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证实了汪某甲被谢超贵、周瑞砍伤后,在(略)人民医院及武警常德医院诊断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6、(略)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汪某甲的伤情;

7、(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汪某甲因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砍伤右手及双下肢等处,导致:1、左大腿肌腱、坐骨神某、乆动脉离断伤;2左小腿肌腱、血某、神某损伤;3、右胫骨外髁、右腓骨骨折,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及胫前部分神某损伤;4、右食指离断伤;5、右手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裂创后愈合疤痕。因双下肢的重要神某损伤,致双下肢膝关节、髁关节活动、感觉完全丧失,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条(二十)之规定,已构成重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x-2006标准第二级14条之规定,已构成二级伤残,且需终身陪护;

8、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文书证实,汪某甲因锐器伤所致右食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右中指近节血某、神某损伤伴软组织缺损、左大腿坐骨神某、乆动脉断裂及肌腱损伤;左髌骨脱位、左大腿切割伤;右膝裂伤并胫骨外髁骨折、前交叉韧带损伤;右小腿肌腱、神某、血某损伤,经治疗后遗有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分别评定为六级、九级伤残;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9、共同作案人谢超贵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谢超贵为作案联系共同作案人周瑞及作案后通过短信联系周瑞的事实;

10、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共同作案人谢超贵、周瑞伤害汪某甲的事实;

11、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汪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汪某甲的谅解,并给汪某甲赔偿了损失x元;

12、(略)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了,2011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汪某甲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蒋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4、共同作案人谢超贵供述,2009年7月14日晚上,他和一个叫周瑞的湖北人在(略)X镇朝阳广场旁边的一条小巷子里将汪某甲砍伤,砍汪某甲的原因是因汪某甲得罪了(略)X镇的刘南春,刘南春的手下蒋某指使他找人搞汪某甲的人。周瑞是他邀的,周瑞到(略)后他告诉过蒋某。砍汪某甲的第二天早上,他给蒋某打电话说事情已经做了,他要跑到广西去了,蒋某交待他在外面少上网,少和家里联系,之后他们就没有联系了。作案用的刀是他砍汪某甲前一个星期,在常德市X街从一个烤羊肉串的新疆人手中买的,买了两把同样的刀,刀有刀套,“狗钻洞”的帽子(即头套)是他2009年6月初在(略)商贸城南门口买的;

15、共同作案人周瑞供述,2009年7月10日左右,谢超贵打电话给他,问他在哪里,他说他还在深圳,谢超贵就要他来(略)玩两天。7月12日,他到了(略),谢超贵对他说:“我与一个人有过节,你给我帮忙去砍他,就随便砍他几刀,教训他一下。”7月14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在一个巷子里,他和谢超贵戴着“狗钻洞”的帽子,一人拿一把刀将汪某甲砍伤,他被当场抓住,谢超贵跑掉了;

16、被告人蒋某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刘南春喊他到(略)金穗宾馆的KTV去唱歌,他去上厕所后出来看到刘南春从一个包厢里怒气冲冲的出来,就问刘南春是怎么回事,刘南春说刚才在包厢里同汪某甲发生了冲突,汪某甲踢了他二脚,刘南春讲后就走了。他认为汪某甲没有给刘南春面子,就等于没有给他面子,于是就想找人教训一下汪某甲,当时就给谢超贵打电话,叫谢超贵到金穗宾馆去。在金穗宾馆,他将汪某甲和刘南春发生冲突的事告诉了谢超贵,两人商量了一番搞汪某甲、教训汪某甲的事后,谢超贵就走了。大概案发前二天,谢超贵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喊来教训汪某甲的朋友到(略)了,问他是不是一起吃个饭,他没有同意见面。谢超贵和他的朋友将汪某甲砍伤之后,谢超贵当晚给他打过电话,并说要出去了,他交代谢超贵要小心一点,不要被抓住了,之后他连夜去了深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蒋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定从重处罚;2、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3、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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