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祥花园向南转弯时,与靳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张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祥花园向南转弯时,与靳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被告人张某乙受伤,二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出租车车辆损失3417元。民事赔偿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靳某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3日22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德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吉祥花园向南转弯时,与靳某驾驶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致其腿部受伤,二车损坏的事实和被害人靳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出租车发现有辆摩托车从对面开来,急踩刹车,摩托车撞上汽车,其下车看到汽车右前侧保险杠损坏,酒后骑摩托车人受伤的事实相一致。
2、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一次性赔偿靳某人民币4500元,靳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法律责任。
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警记录、现场勘某、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车损估价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