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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玲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郭某谎称其是“金豪浴池”合伙人,以出租浴池搓背业务的名义,在新乡市房管局家属院X号楼下收取被害人熊某、卜某某承包费80000元。2010年8月29日,在被害人熊某、卜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退还7000元,余款拒不归还,后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证人王某、董某证言,被害人熊某、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其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要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张某某、李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要求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虚构浴池系其投资,与被害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承包费,将承包费占为己有挪作他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张某某、李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年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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