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崔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汤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电梯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9台并委托原告安装,合约款1,816,800元(其中货款1,356,000元,安装款460,8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电梯并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但到本案起诉之日止,原告仅收到部分款项,被告尚有供货款和安装款共计1,263,200元未付给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其应当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购买电梯款和安装款共计1,263,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10,870.2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货款总金额1,356,000元,安装款总金额460,800元,合同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2006年4月12日出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三、开工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联系,确认电梯安装开工的具体事宜,并确认该工程的最终用户为某军区空军干休所;
证据四、电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合约所涉9台电梯于2006年10月24日通过验收,于2007年1月9日移交被告指定的沈阳军区空军干休所,并由该所盖章确认;
证据五、催款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被告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263,200元;
二、被告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10,870.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7元,减半收取10,383.50元,由被告辽宁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