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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支行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周某某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支行,住所地: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

负责人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支行(以下简称衡阳县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甲、周某某、邓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洪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周某某、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县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3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邓某甲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周某某、邓某乙自愿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邓某甲的帐号上发放贷款x元,可被告邓某甲未依约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邓某甲仅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600元,且被告周某某、邓某乙也未尽连带担保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邓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x.79元,后段利息及罚息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31日,衡阳县邮政银行与邓某甲、周某某、邓某乙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周某某、邓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方对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还款方法、贷款担保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2009年3月31日,衡阳县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甲的账号上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

3、衡阳县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欠款单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邓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96元、利息6155.04元的事实。

被告邓某甲、周某某、邓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某甲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5.3%,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周某某、邓某乙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上有贷款人衡阳县邮政银行盖章和授权代理人刘勇签名、借款人邓某甲、保证人周某某、邓某乙签名并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某甲的账号上发放贷款x元,可被告邓某甲却未依约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邓某甲仅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600元,且被告周某某、邓某乙也未尽连带担保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某甲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x.79元,后段利息及罚息另计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甲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还款6200元,截至2010年4月12日止,被告邓某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96元、利息及罚息6155.04元,本息合计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邓某甲出具的借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邓某甲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周某某、邓某乙自愿为被告邓某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数向被告邓某甲提供贷款,被告邓某甲却未依约按期如数偿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邓某甲仅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600元,且被告周某某、邓某乙也未尽连带担保之责任,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周某某、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应减除被告邓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的还款。因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甲、周某某、邓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邓某甲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支行借款利息及罚息69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2010年4月12日止,后段另计);

上述一、二款,被告邓某甲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合计x元,减除被告邓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款6200元,下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由被告周某某、邓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邓某甲、周某某、邓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学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艳君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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