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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8。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17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7月15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申领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08年7月22日起,杜某某开始透支,截止至2009年9月24日,共透支本金x.98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弟杜××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09年9月20日共透支本金x.30元。

3.被告人杜某某利用杜××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09年4月9日,共透支本金5650.1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已支付银行欠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存款凭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本人和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拒不归还且冒用他人信用卡透支,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杜某某信用卡诈骗x.4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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