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区长。
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女,1957年8月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请求依法撤销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颁发的洛郊集建(±05)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一案,王某某不服一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行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胜、杨书伟,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原审第三人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王某义、王某芹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与冯某某系姑嫂关系。其父王某有(2006年去世)老宅地处七里河村X街X号院。一九八六年该宅院登记于原告王某(惠)芹名下并领取了x号土地使用证。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王某有拟在该宅院内将原有旧房拆除翻建新房,主持并与投资的子女王某义、王某松、王某(惠)芹共同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七里河老桥街X号院系祖传宅基,86年村核发宅基证时,由其女王某某顶名,现决定收归王某有名下,更名手续以后办理。另外又言明全家共同协商同意在该地块建X层住宅,王某某分得第三层南邻王某祥的2间和楼梯间对面厨房一间,其余房产三人平均投资分房,四人签字立据之后建房。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日王某有又购得其兄王某祥位居老桥街X号院(X号院南边)及房产。双方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附买房款“收到条”及王某祥的“过户申请,申请中载明:请有关单位将我的财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全部过户给王某有”。王某祥分别在这三个文件上签名,盖私章和按指印。一九九七年原郊区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的土地进行普查换发新证时,王某有、王某义、冯某某、王某某、王某芹协商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分别对七里河老桥街X号院、X号院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再分配。签定了宅基地分单:“七里河老桥街X号原宅基地户主王某芹现分为两证,壹证占北,冯某某为户主,另壹证占南,王某义为户主,二人每人壹半,平均拥有该土地使用权。从此,此宅基地与王某芹无关”。王某芹、王某义、冯某某分别在此分单上签字按指印。另一处X号院宅基证原户主为王某祥变更为王某某、王某芹及另外两个小妹,王某某、王某芹、王某祥分别在分单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签字的两份分单,对位居七里河村X街的5、X号宅院均以初始登记的形式,分别为王某义、冯某某颁发了X号院,为王某某、王某芹颁发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原告王某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份领取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
二000年洛阳市区划调整,原洛阳市郊区更名为洛阳市洛龙区,原郊区人民政府管辖的工农乡X村划归涧西区。原告王某某称于二00七年十一月份以涧西区清宅换发新证时,发现原属自己名下的X号院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原郊区人民政府变更登记在王某义、冯某某名下为由,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郊区政府为冯某某颁发的洛郊集建字(+05)字第x号、第x号宅基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七里河村X街X号院系原告和第三人之父王某有的老宅,虽登记于原告王某某名下,但合资建房协议及后来的两份宅基地分单,均由王某有主持成年子女签字认可,属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在全区统一清宅登记活动中,将原登记于原告名下的X号宅院一分为二,分别颁证给王某义和冯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份统一换证时领取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其诉称换发X号院宅基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是洛阳市X村X街X号即洛郊集建宅字x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区政府于1997年11月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王某义持有的洛集建字(±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区政府在既没有收到上诉人要求变更的申请,又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经过异议、公告、公示等合法程序,就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一分为二,变更为王某义、冯某某所有的土地使用证,并在档案中注明:二人系初始登记,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超越职权范围而且程序违法,其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区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王某义、冯某某、王某某、王某芹的地籍档案各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但该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区政府上诉人的x号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分别由王某义、冯某某所有的(±05)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区政府为了进一步证明其行为合法,在诉讼过程中引用了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单”显然与法相悖,因为该分单是在区政府作出具体行为之后第三人才伪造的,依据法律规定区政府应在收到答辩状副本的10日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区政府并未提交其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依法应认定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消。上诉人于2007年10月份看到洛阳市X村发出的因区域划分重新变更换发新宅基使用证的通知后,到村委咨询换证事宜时被告知1997年11月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已被变更。上诉人方知权利被侵害,随即便提起了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上诉人在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于2007年11月19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还重审长达三年之久的审理后,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则通过了无数次的民事调解及审理。上诉人的诉求是有法可依的。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消(2009)洛龙行重字第OX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示法律的公正。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对1998年颁证明知。2、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1998年元月份七里河村房产统一换证时领取了X号院新的宅基使用证,其诉称换发X号院宅基证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驳回。七里河村X街X号院系上诉人和第三人之父王某有的老宅,虽登记于原告王某某名下,但合资建房协议及后来的两份宅基地分单,均由王某有主持成年子女签字认可,属家庭成员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郊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达成的协议,在全区统一清宅登记活动中,将原登记于原告名下的X号宅院一分为二,分别颁证给王某义和冯某某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徐超英
代审判员叶乃君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