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通、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毛某甜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下午4点钟,原阳县运管所的郭XX等9名工作人员按照工作部署在原阳县X乡客运站依法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一辆豫x非法营运宇通客车暂扣后,被告人刘某乙在该客车上向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告知运管所工作人员开车回去的路线。当原阳县运管所工作人员驾驶该客车走至原阳县X乡X村时,被告人刘某甲、毛某通、毛某某驾车赶到。被告人刘某甲威胁运管所工作人员下车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持从该客车后备箱拿出的摇把、被告人毛某某手持撬杠、被告人毛某通手持扫帚对运管所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将运管所工作人员刘XX左胸部、右胳膊、吴XX头部、赵XX腰背部致伤,被告人刘某乙强行将暂扣的豫x客车开走。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吴XX、赵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韦XX、胡XX、于XX、运XX、毛XX等人证言,原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报案材料、原阳县交通局关于打击客运专线违规经营“黑车”消除安全隐患行动方案通知、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车辆暂扣凭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执法工作人员伤情照片、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架的意图,不是妨害公务。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通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4点钟,原阳县运管所的郭新亮等9名工作人员按照工作部署在原阳县X乡客运站依法将刘某乙驾驶的一辆豫x非法营运宇通客车暂扣后,被告人刘某乙在该客车上向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告知运管所工作人员开车回去的路线。当原阳县运管所工作人员驾驶该客车走至原阳县X乡X村时,被告人刘某甲、毛某通、毛某某驾车赶到。被告人刘某甲威胁运管所工作人员下车后,被告人刘某甲手持从该客车后备箱拿出的摇把、被告人毛某某手持撬杠、被告人毛某通手持扫帚对运管所工作人员实施殴打,将运管所工作人员刘XX左胸部、右胳膊、吴XX头部、赵XX腰背部致伤,被告人刘某乙强行将暂扣的豫x客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吴XX、赵XX的陈述,证人郭XX、王XX、韦XX、胡XX、于XX、运XX、毛XX等人证言,原阳县X路运输管理所报案材料、原阳县交通局关于打击客运专线违规经营“黑车”消除安全隐患行动方案通知、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车辆暂扣凭证、交通行政执法工作证、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执法工作人员伤情照片、投案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通、毛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其不是妨碍公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毛某通、毛某某明知运管所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而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将被扣车辆强行开走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毛某通、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殴打运管所工作人员及妨碍公务过程中,作用较大,当庭认罪态度不端正。被告人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毛某通、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三、被告人毛某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四、被告人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