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宾利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兴国,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宾利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利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锅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宾利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田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单位需要锅炉,经网上查询被告经营该项业务,为此与被告协商购货事宜。2010年10月30日,被告根据双方意向拟定了一份合同文本传给原告,原告在修订后将该文本回复给被告。2010年11月1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了正式的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立式燃煤蒸汽锅炉,总价款为x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款到发货,在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30%(作为预付定金)后合同生效,货到卸车前物流公司代收55%,安装调试设备至验收时再付10%,余某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供方收到定金后15日供货,或由需方电话通知;交货地点由需方指定。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应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日,视为不能交货,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26日将约定的定金x元汇入被告账户。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交付锅炉。原告为此派人前往协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再供货。原告方在被告处也没有看到所需锅炉的样品,为此疑虑被告是否能履行交货和后期维修的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买锅炉合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支付定金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供货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若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属于定金性质,按照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主张某乙告返还定金x元的请求也应当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审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太锅公司负担。
人诉人河南太锅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依据此条约定,被上诉人先履行交款义务,上诉人再履行交货义务。2、原审程序违法,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宾利皮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与被上诉人宾利皮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已的义务。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宾利皮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作为定金后合同生效。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15日内供货,并按被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交货。但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货,是产生纠纷的原因。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仍未将被上诉人订制的锅炉,交付给被上诉人宾利皮业公司;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诉称,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理。经查,原审卷宗未有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的证据,原审开庭前,通过邮局
向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发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应诉,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总额的20%。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有误,应计算为定金x元,双倍返还货款总额的20%定金为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河南省太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太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