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信阳市一职高的学生余某龙、魏洋洋、祝忠原、朱某友、余某跃、昌世强、周章龙等十余某进入信阳市一职高男生203宿舍对被害人余某某、刘某、王某等人拳打脚踢实施抢劫,共抢劫现金16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XX、刘X、王X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信阳市一职高的学生余某龙、魏洋洋、祝忠原、朱某友、余某跃、昌世强、周章龙等十余某窜入信阳市一职高男生203宿舍,并对该宿舍学生余某某、刘某、尹某某、朱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进行威胁,抢劫现金8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XX、刘X、王X、尹XX、朱XX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系初犯,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 惩_宪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