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凌晨,在任固镇汽车站付XX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偷走付XX女儿付利X千足金项链(含项坠)、千足金手链各一条,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0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固镇汽车站付XX家中,盗窃付XX女儿付利X千足金项链(含项坠)、千足金手链各一条,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409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付XX的旅社内,将付XX女儿的项链、手链盗走,被付XX发现后,将项链、手链还给了他。
2、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张某某将我女儿付利X的金项链、金手链在我家中偷走了,后他将所盗物品还给了我。
3、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其在自家楼下一辆摩托车的后座上找到了我女儿被盗的项链、手链。
4、被害人付利X的陈述,证实5月13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项链、手链被盗,随后我父亲就报了警。
5、被盗金项链、金手链照片、购买发票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
6、汤阴县任固派出所抓获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下午在任固镇X村被抓获。
7、本院(2007)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9、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所盗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应认定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