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才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是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保险金额为x元人民币。2009年8月14日,在上海市X路X路,驾驶员驾驶该车时因疏忽与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所载货的玻璃全部损坏。经保险公司核损后,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款的内容,玻璃不属于某险标的。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①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期定额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从保险单的条款来看,没有被告答辩的内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漏交了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②上海市公安局青蒲公安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在保险内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无异议。③订货单、咨询登记表、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目的是原告损失情况的真实性及行车的合法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该损失物品没有扣除产值且商业发票和订货单不是一个单位。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国内公路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抄件一份。证明目的是玻璃是保险标的外的物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抄件不是双方协商的合同内容,是被告一方自行提供的。该抄件没有投保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抄件与原告提供的保险相符,应该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为准。
据庭审调查及双方的质证,本院分析并认定以下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能够证明保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漏交了特别约定,作为保险公司应该存有原件并上交法庭以证明原告漏交特别约定,事实上被告没有上交。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只需要证明货物的真实性及其损坏状况,且证据③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应该提交保险合同的原件,且保险公司应该留存有原件,仅提交抄件,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人民币,保险期间是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2009年8月14日,在上海市X路X路,驾驶员驾驶该车时因疏忽与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所载价值x元的货物玻璃全部损坏,经保险公司核损后,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的定支保险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中险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原告的车辆所载价值x元货物玻璃在上海市X路X路因驾驶员的疏忽与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所载货物全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和保险公司核查损失,做到了积极配和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积极理赔,但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对于某告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如与原告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应该留存有原件加以证明,被告并未上交法庭原件,而是手抄件。原告上交的原件并没有出现被告答辩的内容,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对于某告提出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保险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光才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