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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苗某、任某、姚某丙、韩某、李某、吴某、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连某某,男,河南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姚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韩某军,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苗某、任某、姚某丙、韩某、李某、吴某、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家属黄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苗某、任某、姚某丙、韩某、李某、吴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11月23日下午,因柴xx(已判)和张魁然(已判)往许登高速路供应沙石发生矛盾并相约在彭化公路花石乡X村路段殴斗,柴xx遂让被告人姚某甲、杨会广(已判)、祁贯强(在逃)找人帮忙打架,杨会广遂纠集陈艳豪(另案处理),陈艳豪纠集被告人苗某、吴某、李某等人,被告人姚某甲纠集被告人任某、韩某、姚某丙伙同宋占彪(另案处理)、张伟彪(在逃)等人,祁贯强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等人,与张魁然纠集的李某展(已判)、王某岭(在逃)、李xx(已死亡)、姚某川(在逃)等数十人,在花石乡两棵树快餐店附近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李xx死亡,柴xx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苗某、任某、姚某丙、韩某、李某、吴某、王某丁聚众与他人发生殴斗,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苗某、任某、姚某丙、韩某、李某、吴某、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23日下午,因柴xx(已判)和张魁然(另案处理)往许登高速路供应沙石发生矛盾并相约在彭化公路花石乡X村路段殴斗,柴xx遂让被告人姚某甲、杨会广(已判)、祁贯强(在逃)找人帮忙打架,杨会广遂纠集陈艳豪(另案处理),陈艳豪纠集被告人苗某、吴某、李某等人,被告人姚某甲纠集被告人任某、韩某、姚某丙伙同宋占彪(另案处理)、张伟彪(在逃)等人,祁贯强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丁等人,与张魁然纠集的李某展(已判)、王某岭(在逃)、李xx(已死亡)、姚某川(在逃)等数十人,在花石乡两棵树快餐店附近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致李xx死亡,柴xx轻伤。审理过程中,九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4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苗某、任某、姚某丙、韩某、李某、吴某、王某丁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王某乙、苗某、任某、姚某丙、韩某、李某、吴某、王某丁聚众与他人发生殴斗,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丁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三、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姚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某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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