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丙,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1971男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孟某乙的辩护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乙因让车问题与毛某等人在巩义市X镇西河桥上发生纠纷,北山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回处理,后双方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孟某甲、赵某丁等人到北山口镇毛某的废品收购站,持钢管、木棍等物将毛某及其妻子邢某、岳母吕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毛某华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头部创口长11cm,左肱骨、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邢某霞、吕秀云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综上所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孟某乙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孟某乙因让车问题与毛某等人在巩义市X镇西河桥上发生纠纷,北山口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回处理,后双方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乙又纠集被告人孟某甲、赵某丁等人到北山口镇毛某的废品收购站,持钢管、木棍等物将毛某华及其妻子邢某、岳母吕XX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毛某的主要损伤为因外伤致头部创口长11cm,左肱骨、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邢某、吕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孟某乙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毛某、刑XX、吕XX的经济损失。同年7月16日孟某乙、赵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赵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邢某、吕XX的陈述,证人邢某、荆XX祥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到案经过、年龄及前科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孟某甲、赵某丁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乙、赵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孟某甲、孟某乙、赵某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丁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