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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盛廷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规划局,地址长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清,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9)长汽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明、梁红丽,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董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在长春市朝阳区X乡X村分水屯搭建三处浮房和一处花窖。2009年4月,经被告市规划局调查、勘验,认定原告建造的151.14和73.67平方米三处建筑和一处花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54条2款、《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22条2项,作出(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7日内自行拆除。(现已被有关部门强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朝阳区X乡X村分水屯位于长春市X路北,1983年10月就列入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告称自己搭建的浮房和花窖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但其也承认其持有的1993年4月填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只记载有住宅(建筑占地72.45平方米),并无原告所搭建的建筑物。原告妻子梁某称其有照房屋(主房)建于1986年,三处浮房建于主房南侧,花窖建于主房南侧山墙外。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1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规划条例》,该条例第36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此后我国又相继颁行了《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和长春市也分别于1990年、1994年、2003年,分别制定并施行了《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可以说自1984年1月5日以来,无论是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还是省、市地方性法规,都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均属于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本案原告所在的南湖村分水屯位于长春市X路北,1983年10月就列入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原告1993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只记载有住宅,并无其他建筑物的记载,原告妻子称主房建于1986年,三处浮房建于主房南侧,一处花窖建于主房南侧山墙外。因此,原告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造建筑物,被告据此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限期自行拆除,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及地方性法规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和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被告长春市规划局2009年4月11日作出的长规罚决朝迁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否适用城市规划法的前提,首先是应该确定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对本案涉及建筑物的建设时间,被上诉人未作出调查确认,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该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是否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属于城市规划范围内,属于主观臆断。(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谓的违章建筑依据《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而此法律依据生效时间均在上诉人所建房屋之后,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不能生效之前的行为。上诉人所建房屋2003年7月21日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因此不能适用《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城市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吉林省乡镇建设管理条例》及《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规划范围,应属于村庄或集镇规划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房屋作为公民最大的财产,是老百姓的生存和安居乐业的基础。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之前,未依法适用听证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和陈述权。(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上诉人的浮房建设使用已经20年,早已超出了处罚时效。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是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春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辩称,刘某没经规划行政部门批准,私自搭建构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违法建筑。长春市规划局向刘某下达长规罚决朝迁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2009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2、现场勘验记录;3、勘验现场照片2张;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证上没有上诉人搭建的浮房;5、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讨论纪要;证明对上诉人违章建筑问题,被上诉人经立案审查并集体讨论决定予以处罚;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诉人的建筑物建在自己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上;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3、长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长府建(2003)X号,证明2003年7月21日,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1983年10月,上诉人刘某所建房的区域已列入了长春市总体规划范围,属长春市城市规划区。1984年1月5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城市规划条例》规定:“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侵占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其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此后,国家、吉林省、长春市又相继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长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以上法律、法规均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均应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均属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上诉人刘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3年取得的,在该证上没有记载刘某及刘某奎所建的三处浮房和一处花窖。该四处建筑物属于新建建筑物,且刘某不能提供其建筑是经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所建的有关证据。所以,市规划局以刘某的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处罚是正确的。(二)国家、省、市有关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均规定本法、本条例适用城市规划区,并没有规定只适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而不适用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虽然上诉人刘某当时所建的建筑是建在集体土地上,但该集体土地区域已列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因此,市规划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对刘某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主张其所建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应适用《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应适用《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理由不成立。(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上诉人刘某所建的建筑,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属违法建筑,且该建筑有继续违法状态。所以,市规划局在检查中发现该违章建筑后,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处罚,并没有超出处罚时效。(四)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范围,且长春市规划局在对刘某作出处罚前,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处罚前的告知和送达法律文书的相关程序。所以长春市规划局对上诉人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理由,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泉

代理审判员于泽民

代理审判员苏勇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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