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14时40分,被告人虎某某驾驶河南Q-x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沿2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正阳县X镇X路段处,逆向行驶,与魏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魏XX当场死亡,乘坐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人李XX受伤。2009年6月25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王XX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魏XX的家属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仲裁调解书、协议书、申请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人车XX、邹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民事部分车主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表示对被告人虎某某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程瑜
人民陪审员陈建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