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4月9日,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张某个人投资创建,李某多次向该公司和张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请求判令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张某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某辩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均属实。此款借给别人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李某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李某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加盖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李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张某一人出资1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李某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有效。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李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对被告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被告郑州淼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勇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建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