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12时,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祝传标(另案处理)在正阳县X镇X村前刘庄利用封建迷信,采用调包的方式盗窃受害人孙XX人民币5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徐XX、邹X、徐XX、徐X、孙XX、王XX、王X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所盗赃款已在案发现场退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美清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