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51岁。
被告吴某某,女,43岁。
被告宋某某,男,46岁。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座落在马坡村X路边三间平房卖给原告永久为业;房价x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先付给被告x元,剩余5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原告搬进时付清;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将室内东西腾清搬出,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x元房款已交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2008年3月,原告以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因二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房款,原告于2008年5月9日撤回起诉。但至今二被告既不返还房款又不腾房,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将座落在马坡村X路边三间平房判令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6年12月6日的协议并不是买卖协议,当时被告宋某某正在服刑,家里经济紧张,原告说是办过户手续,签字后给被告吴某某5000元,但没说是买卖房屋的协议。况且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06年12月6日,而是2008年12月份。
被告宋某某辩称,承认其与原告在2006年7月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当时经过了解,知道房子由被告母亲居住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没有欺骗原告。被告宋某某现在正和家里人协调此事。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6日房屋买卖协议书;2、2006年7月17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收取金额x元的收据;3、被告宋某某的土地使用证;4、2007年元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吴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当时刘某某说是办过户手续,让其签名;对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被告宋某某出具的收据及还款保证书不知情。被告宋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其当时正在逃亡,是不是自己签名记不清楚了,承认拿有原告款,也承认卖房的事情;对收据、土地使用证、保证书无异议。
二被告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吴某某对落款时间有异议,被告宋某某对签订买卖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协议书上是否是自己签名记不清楚,对该买卖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宋某某的座落在马坡村X路边的房产一座(被告宋某某与他人置换取得)出售给原告。2006年7月17日,原告付被告宋某某房款x元。后因被告宋某某不能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元月,写出保证书,承诺在2007年4月份前将x元退还给原告。后被告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入狱,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6日,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自有的座落在马坡村X路边三间平房卖给原告永久为业,房价x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先付给被告x元,剩余5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搬进时付清;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将室内东西腾清搬出,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2008年3月,原告以与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原告以二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房款为由,于2008年5月9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争执的房屋,为被告与他人置换而来,应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房屋互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不需登记而可以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形。被告应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未经依法登记不能取得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由于本案被告在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与他人置换而来的房屋不得进行买卖,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因被告不具有处分权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订立后由于被告未能取得处分权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原告,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已不再计划使合同生效并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原告,该合同因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返还收取的房款而事实上终止。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返还购房款为由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争执的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助理审判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