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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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骆某乙之父,监护人。

原告:骆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骆某丙之父,监护人。

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锦林,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个体商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中心(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六楼X。(注册号:x、代码:x-6)。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忠东,广东华商(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菜园里桂政小区X幢X号【注册号:(企)x(3-2)、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被告: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阳朔县X镇X村。【注册号:(企)x(3-3)、代码:x—9】。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被告谢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广西桂政高速公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国斌和审判员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粟春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骆某甲、原告骆某乙和骆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骆某甲及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林、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忠东、被告广西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和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称:2009年11月3日5时,被告谢某驾驶粤x号海马牌轿车在包茂高速公路(G65)下行线x处时,将原告的亲属赵某发撞死。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车未能做到安全文明的驾驶,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前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第2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调查及新闻媒体报道,均证实原告亲属赵某发在事发当时是经过包茂高速公路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高速,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在向原告赔付了x元的费用后不再露面;而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作为包茂高速公路的管理方一直不予露面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谢某超速驾驶车辆,在遇紧急情况时没有采取正确的制动措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作为包茂高速公路事故发生段的管理方,在高速公路路基防护网有破损时没有采取修复措施,致使行人能顺利进入危险地带,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谢某与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作为侵权方向原告作出赔偿。而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谢某所投保车辆的保险人方,也应在被告谢某所投保相关险种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综上,原告就各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作出赔偿的错误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方的亲属即死者自身横过高速公路造成的,我方同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即30%。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疏于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我方同意原告方意见。其余的损失应酌情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则不能赔偿。同时,在计算我方所赔偿的金额后,应减去我方已给付的x元。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涉及的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交强险限额即用尽,对三人赔偿应合理分担。超过部分,同意负次要责任即30%,但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死者横过马路,交警部门认定车方负次要责任没有依据。本案受害方负主要责任,不同意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进行赔偿。

被告广西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我方不是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我方不负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辩称:答辩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方,不仅对周边民众广泛宣传了穿越高速公路的危险性,而且也按相应规定进行巡视,认真履行了一个管理者的职责。《高速公路法》规定,行人、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高速公路是禁止穿越的,仍然选择违反社会生活常识和强制性法律法规穿越高速公路,说明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因此,答辩人认为可推定行人对事故后果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高速公路防护栏所存在的破损不构成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应由受害人根据自已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某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起诉及被告谢某、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2、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哪些项目、范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3、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某担民事责任的问题;4、被告方是否应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问题;5、被告广西桂政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被告资格的问题。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举证如下:1、原告方的身份证明5份,证明各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龄计算依据;2、赵某发的身份证明1份,证明死者赵某发死亡时的年龄及向被告索赔死亡赔偿金的年龄计算依据;3、临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是在凌晨5时发生,被告谢某是连续开夜车从深圳回桂林的,其有疲劳驾驶的重大可能。在造成赵某发死亡的事故中,被告谢某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赵某发是从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维护下的路基防护网破损处进入事故地点的;4、关于临桂县“2009.11.3”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速鉴定报告1份,证明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超速行驶造成赵某发死亡的过错原因;5、临公刑技法勘[2009]X号临桂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死者赵某发是因被告谢某所造成的事故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现场图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5一致;7、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张,证明造成死者赵某发死亡的原因有被告谢某的超速,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的管理不当;8、中国高速公路网报道、广西房地产信息网报道、搜狐新闻报道、桂林晚报报道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G65下行线x处是由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以BOT方式建设管理;9、BOT投资方式的解释1份,证明在事故时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是事故段的管理方;10、包茂高速(G65)x处相片8张,证明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将便桥截断及对路基防护网维护、管理不善(可见防护网开了缺口,且有锈蚀),是造成事故的过错原因;11、桂林晚报及桂林生活网的报道各1份,证明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时将赵某发所在村庄通向乡镇的一条便道毁坏,致村民有危险通行之可能,两公司对防护网维护不当,是致赵某发死亡的过错原因之一;12、报告2份(附多名村民的签名),证明事故中导致赵某发死亡的破损路基防护网已破损半年多,且该破损处是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所为。两公司在建设高速公路期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未向包括赵某发在内的村民进行告知相关法律法规及可能的危害后果;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谢某在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4、临桂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赵某丁、赵某戊夫妇二人共生育了包括赵某发在内的子女四人,且子女均在家务农;15、临桂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原告骆某甲是赵某发丈夫,在家务农。原告骆某乙、骆某丙是赵某发的子女,赵某发于2009年11月9日下葬;16、租车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1345元;17、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属为处理后事造成误工损失2100元;18、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19、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的工商档案1份,证明该公司的身份情况;2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已就丧葬费进行了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了丧葬费。

被告谢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15、18-20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证据说明被告谢某超速行驶;证据16-17,处理死者的费用,认为丧葬费中已包含了,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发生的费用,不应再另外支付。

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同意被告谢某的质证意见;二、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认定涉及谢某疲劳驾驶,同时鉴定书认为谢某超速驾驶,依据不足,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超速行驶是根据证据4认定的,该路段速度限速“120”,作为过错超速一般超限速10%以上,车速达“120”时,每小时几公里误差,属驾驶中的自然状态,不足以构成过错。因此,根据鉴定结论,谢某的车速在合理范围内,没有过错,不存在次要责任。

被告广西桂政公司质证后认为,首先同意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我公司作为独立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发生事故的高速路段,我公司不参与,投资运营是子公司桂梧公司进行,业主是桂阳高速,也是我公司的子公司,我公司只是出资方,建设运营则是桂阳公司管理建设,两个公司属不同独立法人,由他们承担责任。

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6、8-9、13-15、18-20无异议;证据7照片只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事故发生原因是行人破坏,不是我公司的管理问题;证据10把便桥截断,并不是无路可走,只是为了节省时间,非走高速;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0一致;证据10-12说明行人在有路的情况下,为方便少走几步路X路,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修路到现在,都宣传高速危险,不能穿越;证据16发票没有时间,无法证实真实性;证据17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谢某、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广西桂政公司无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

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举证如下:1、保护高速路人人有责的宣传材料1份,证明该公司长期宣传公路法等;2、路政大队宣传记录14页(相片及记录),3、制止违法行为记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该公司对高速公路的管理情况。

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提供的证据1宣传单与本案无关,真实性认可,但必须证明宣传到原告方及死者方;证据2照片没有记录,不知道是否是事后宣传,到哪里宣传;证据3真实性认可,照片可以看出,防护网很对破损,没有维修,属管理不善。

被告谢某、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广西桂政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日5时许,被告谢某驾驶粤x海马牌轿车搭载4人从广东省深圳市开往灌阳县,途经包茂高速公路(G65)下行线x处时,与自北往南横穿高速公路车行道的临桂县X乡X村委神山东村X村的赵某发、江文秀、李有兴、李发姣发生相碰,造成赵某发、江文秀、李有兴三人当场死亡,李发姣重伤,车辆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2009年11月4日,在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主持下,死者家属与被告谢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一)、死者江文秀的丧葬费:x元,死者赵某发的丧葬费:x元,死者李有兴的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整(¥x.00元),全部由谢某承担。(二)、三位死者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安排丧葬事宜。(三)、死者江文秀、赵某发、李有兴的其它经济赔偿,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另行处理。之后,原告方从县交警大队领取赵某发的丧葬费x元用于赵某发死亡的后事处理事宜。2009年11月17日,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高速公路是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行人是不允许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李有兴、赵某发、江文秀、李发姣为抄近路,由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谢某驾车未能做到安全文明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江文秀、赵某发、李有兴、李发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方与被告谢某未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2009年11月24日,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中,原告方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遂依法追加广西桂梧高速公路桂阳段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方为证明其为处理赵某发后事花费交通费1345元、造成误工损失2100元,向本院提供租车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20张及误工证明1份。

同时查明:死者赵某发,女,1971年11日14日生,农民,系原告骆某甲之妻,其与原告骆某甲生育有二女,即原告骆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学生,事故发生时12岁8个月;原告骆某丙,女,X年X月X日生,学生,事故发生时6岁8个月。其父原告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事故发生时59岁8个月;其母原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58岁8个月,其与原告赵某丁共生育有二子二女。被告谢某的准驾车型为B,发生事故时其驾车速度为127.6KM/H。粤x牌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谢某,该车于2009年4月3日由被告谢某以其名义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4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进行赔偿。

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包茂高速公路(G65)下行线x处,属桂林至阳朔高速公路范围内,该高速公路由被告广西桂政公司投资兴建,于2008年12月19日正式通车。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负责对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与设施维护,该公司在该段高速公路通车后在沿线村庄、企业、学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亦进行过法制宣传,也制止了一些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沿着高速公路行走,部分驾驶员乱停车等违法行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附近发现有一处隔离铁丝网被人为撑开了一个大口。而死伤者正是为抄近路,由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公路,以致最终酿成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

本院认为:高速公路是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行人是不允许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死者赵某发为抄近路,由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谢某驾车未能做到安全文明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赵某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也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某发在事故中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可以减轻被告谢某的责任。综上,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的损失,在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按3份均分)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则由死者赵某发即原告方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7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方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及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赔偿的诉请,因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死者赵某发等人为抄近路,由路基防护网的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所致,死者赵某发作为已年满十八岁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危险的,但其却仍然违反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且从本院查明,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在桂林至阳朔高速公路通车后,作为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其在高速公路X村庄、企业、学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进行过法制宣传,也制止了一些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沿着高速公路行走,部分驾驶员乱停车等违法行为,履行了其职责及应尽的义务。至于高速公路路基防护网存在破损处,并非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也不是死者赵某发必须从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行走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进行赔偿的诉请,与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桂政公司不是该段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被告谢某主张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及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西桂政公司及被告广西桂梧高速桂阳段公司对本案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的损失,应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同时,在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死者家属与被告谢某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由被告谢某赔偿死者赵某发的丧葬费x元,死者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安排丧葬事宜。赵某发的其它经济赔偿,待事故责任认定后,另行处理。该调解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调解书中所确定的费用在本案不再处理。经本院审核,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按3690元/年×20年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x.01元(其中原告骆某乙的生活费为4228.75元;原告骆某丙的生活费为x.42元;原告赵某丁的生活费为x.92元;原告赵某戊的生活费为x.92元;按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85元/年的标准,具体又按上述各人的实际情况计算);以上两项共计x.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3人死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按3份均分)x.67元给原告方;其余部分x.34元,由原告方(即死者赵某发)自行承担70%的即x.84元,由被告谢某承担30%即x.5元并赔偿给原告方。而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虽致使原告方在精神上分别受到巨大打击和伤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主要过错及责任在死者赵某发,而被告谢某仅是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由被告谢某酌情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至于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丧葬费x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交通警察部门调解时即己约定,由被告谢某赔偿死者赵某发的丧葬费x元,死者家属在收到该款项后,自行安排丧葬事宜。现原告方已收到被告谢某支付的丧葬费x元,双方已按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履行完毕,原告方亦自行安排了赵某发的丧葬事宜,而该费用中即己包含有原告方上述主张中的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用,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单薄,尚无法证明其上述损失的合理性,与法律规定亦不相符,故原告方向本院主张丧葬费及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住宿费1000元,原告方未提供住宿费开支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的部分,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谢某所投保车辆的保险人方,也应在被告谢某所投保相关险种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的主张,因本案被告谢某虽向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但因机动车保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则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发死亡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1元,以上两项共计x.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x.67元给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其余部分x.34元,由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即死者赵某发)自行承担70%即x.84元,被告谢某承担30%即x.5元并赔偿给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

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原告原告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负担2000元,被告谢某负担167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秦国斌

审判员杨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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